【石灰石礦山】石灰石礦山內部股權轉讓屬不屬于采礦權轉讓?
發布日期:2017-10-24來源:新鄉中譽鼎力
事例:某股份制礦山企業于2003年由三家企業聯合組建成立,法定代表人(控股股東,占70%股份)為馬某某,其余兩家分別占有20%和10%的股份。2007年底年檢時發現,該企業控股股東(法定代表人)已經更換為高某某,土資源主管部門當場責令其應當辦理采礦權轉讓手續并辦理采礦權變更登記。而高某某卻以采礦人、礦山企業名稱及采礦范圍均未發生變化,只是企業內部股份重組而拒辦理轉讓及變更登記手續。
請問:該問題是否屬于非法轉讓采礦權?若否,應當怎樣處理?
答:來信有兩點未予說明:一是該礦山企業究竟是股份有限公司,還是有限責任公司。因為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百四十二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股權遵循的規則是有區別的。從來信所述的基本情況看,這家“股份制”礦山企業由三家企業聯合組建成立,并未向社會或特定對象募集成立,似應屬有限責任公司;但依照《公司法》第七十八條款的規定,又與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相類同。二是高某究竟是原發起人之一,還是原組建成立是三家企業之外的其它自然人或者企業法定代表人。聯想到我省藍田縣一個開采石灰石礦的類似情形,現試從股權和采礦權的特性進行淺顯的分析。
一、從股權的特性來看。所謂股權,顧名思義是指投資人(股東)以份額的貨幣以及實物、知識產權或不動產物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資產出資,依照家法律規定和公司章程依法組建設立企業法人,并按照各自的份額享有相應的支配、收益和處分權,承擔相應的義務和有限責任的民事權利。《公司法》第三章“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中,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轉讓有明確的規定,突出的原則是“股東間的相互轉讓”和“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即股份可以在股東之間相互轉讓,如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其他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即投資人(股東)所持有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具有限制性和程度的定向性。
該法百四十二條規定,發起人持有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起一年內不得轉讓。公司公開發行股份前已經發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同時在款對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轉讓其持有本公司股份做了幾乎相同的限制性規定。并在百三十九條規定,“股東轉讓其股份,應當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場所進行或者按照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即投資人(股東)所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具有公開性和程度的限制性。
綜合來信所述和相關法律規定,這個“股份制”礦山企業似乎更接近于有限責任公司的特性。因此,其股權轉讓應當遵循有限責任公司的有關規定,即股份可以在股東之間相互轉讓;若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須經其他股東同意,且其他股東依法享有優先購買權。
二、從采礦權的特性來看。采礦權作為土資源(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許可某個具備相應資質的礦山企業從事礦產資源開采活動一項權利,具有行政特許權和不動產物權的雙重特征。非經行政主管特許,企業都無權從事礦產資源的開采活動,如某個企業擅自進入礦區進行開采活動,則構成無證非法采礦行為,依法應予以查處并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另一方面,行政主管在依法實施監督管理的同時,不得隨意動用行政權力干預礦山企業正常的開采行為和經營活動,即礦山企業對依法取得的采礦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處分的權利。我們知道,排他性和可讓渡性是現代產權制度下產權的兩個基本特征,不可讓渡的財產權利就不是產權;但產權的讓渡或者說移轉需依照家法律規定的實體要求和要程序來進行,即企業處分采礦權應當依照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不得隨意而為或者甚鉆法律的空子(漏洞)(順便說一句,因為成文法都不可能做到涵蓋需要調整和規范的社會事務,囊括主要調整對象的過去和未來,且相關法律之間存在不相銜接之處,即法律不可避免地具有不完整性和非預見性,這也是法律通過立、改、廢而與時俱進的原因)。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三條款第(二)項規定,“已經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并、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準,可以將采礦權轉讓他人采礦。”《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了因變更礦區范圍、主要開采礦種、開采方式、礦山企業名稱以及經依法批準轉讓采礦權等情形,采礦權人應在采礦許可證期內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但卻沒有規定兜底條款。那么,來信所述的情形是否屬于行政法規規定的“合并、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呢?是否應當辦理變更登記呢?我們可以用一個典型例證來說明:A、B、C、D、E五個自然人在我省藍田縣依法注冊成立了一個礦山企業,每人持有20%的股份,由A擔任企業法定代表人。該企業經依法申請并取得某個水泥灰巖的礦山采礦權,開始建設礦山并投產。其后,A將部分股份轉讓與B和F,由B出任企業法定代表人,F成為新的股東;以此類推,每次股份轉讓后,都由當初發起成立公司時的某個股東出任法定代表人,且不斷有新股東加入,形成E為法定代表人,F、G、H、K等為股東的情況,且A、B、C、D轉讓股權時,轉讓金額幾乎均達原出資額的兩倍。在此期間,該企業名稱、開采礦種、礦區范圍及開采方式等發生過變化,且每次企業資產產權發生變化時,均到工商行政管理辦理了企業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這是一起針對現行法律存在的空檔,在短短三、四年間以貌似合法的“李代桃僵”方式逐漸完成了采礦權的事實上轉讓,各個合伙人(發起人或者投資人)在較短的時間內獲取了成倍的“合法”收益。很顯然,這種變更法定代表人完成股份轉讓的形式應當屬于《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三條款第(三)項規定的“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因為在“股份轉讓”的外衣下,形成了采礦權轉讓(或稱采礦權隱形交易)的事實,依法應當查處糾正。
因此,對來信所述的問題,按照《公司法》、《礦產資源法》及其配套法規的規定,以及“法優于一般法”的法律適用原則,個人以為,對來信所述的案例可以進行如下甄別:①如果高某某原為該公司組建時的三家企業之一,高某某受讓(購買)了馬某的大部分股份并控股,無論馬某某及其所代表的企業是否撤資退出,那么,他們相互之間的股權轉讓可以視作企業內部股權轉讓或資產重組,但均屬“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雖不涉及非法轉讓采礦權,但均需到采礦權登記管理辦理變更登記;②如果高某某為新加入股東,且馬某某已撤資退出,即意味著這次股份轉讓經過了另外兩個股東的同意,且該兩股東放棄了優先購買權,那么,馬、高二者之間的股份轉讓已經形成公司資產的重大改組,而且涉嫌構成非法轉讓采礦權。因而依法應予查處,補辦采礦權轉讓批準手續,并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以上純屬個人觀點,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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